(民发[200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规定,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时,分支(代表)机构住所与社会团体住所不在一地的,需提交拟设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意见。现将具体办理程序通知如下:
全国性社会团体申请异地设立分支(代表)机构,首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拟设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含计划单列市,下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表》(编号:1206)的复印件;
(三)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以及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意见;
(四)分支机构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拟设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在本地设立的书面意见(不同意在本地设立的,应说明理由),通知该社会团体并抄报民政部。
民政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该分支(代表)机构登记后,将有关批准文件抄送拟设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社会团体申请异地设立分支(代表)机构事宜按上述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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